FT12短网址:小黄车的商标所有人诉ofo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FT12短网址获悉,因以为“ofo小黄车”侵略了“小黄车”的注册商标,“小黄车”的商标所有人数人(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将“ofo小黄车”的商标所有人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日前,海淀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诉称,原告数人(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其享有的“小黄车”注册商标专用权,就被告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侵略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就“小黄车”文字商标在第9类和第38类上进行了商标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7541750和17541835。
原告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这些商标均处于有用期内。2017年2月22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原告企业称号从“咔扑(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数人(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的做法侵略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一样的产品上,运用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略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被告对“ofo小黄车”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意义上的运用。首先,被告将“ofo小黄车”在App称号、App概况介绍、App发动界面、用户登录界面、App效劳主界面、运用扫描界面、官方网站App下载界面、App用户效劳协议、App版别记载、官方广告宣传以及活动中持续地、多次地运用在显著方位,归于客观上对“ofo小黄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运用。其次,被告在多类产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ofo小黄车”、“小黄车”等商标;并于2017年5月17日正式将品牌称号从“ofo同享单车”更改为“ofo小黄车”;归于片面上寻求将“ofo小黄车”作为区分其产品/效劳来历的标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对“ofo小黄车”的运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运用。
(二)被告运用的“ofo小黄车”商标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小黄车”构成近似。因为小黄车精准地体现了被告产品与效劳的主要特征,故而“小黄车”应为“ofo小黄车”商标中的主要组成部分。被告所运用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与原告所享有专用权的“小黄车”商标在读音和含义上一样,中文字形上不存在明显差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说》(以下简称“《解说》”)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二者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类似,两商标应构成近似商标。(三)被告运用的商标之产品与效劳种类与原告核准注册的产品与效劳种类构成一样。原告所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小黄车”核准注册在国际分类第9类上,其间包含0901类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被告将“ofo小黄车”用于其App标题、App概况介绍、用户登录界面、App发动界面、App效劳主界面、运用扫描界面、官方网站App下载界面、App用户效劳协议、App版别记载、官方广告宣传以及活动中,归于在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上运用“ofo小黄车”商标的做法,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小黄车”商标种类归于一样种类。原告所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小黄车”核准注册在国际分类第38类上,其间包含3802类信息传送、计算机辅佐信息和图像传送。被告将“ofo小黄车”商标用于手机告诉中心显现的推送内容,登录App后主动显现促销活动及宣传广告,官方网站广告宣传以及活动宣传,微信订阅号、官方微博、支付宝运用的推送内容中,归于信息传送、计算机辅佐信息和图像传送做法,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小黄车”商标种类归于一样种类。
(四)被告运用“ofo小黄车”商标的做法简单致使混杂。被告经过一系列的运用、宣传、促销活动,使得有关大众均以为“小黄车”即指代被告。当原告在其产品与效劳上运用其合法注册的“小黄车”商标时,会使得有关大众发生对原告供给的产品与效劳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别的联络,或许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络的误认,割裂了“小黄车”与原告之间的联络,失掉“小黄车”作为其注册商标基本的识别功用。原告寄予“小黄车”商标追求市场名誉,拓展企业发展空间,刻画杰出企业品牌的价值将受到抑制,其利益受到严峻的危害。此外,被告运用“ofo同享单车-超好骑的小黄车同享渠道”作为其在苹果运用商铺中的产品与效劳称号,在官方网站App下载界面称其产品与效劳为“ofo小黄车App”,在微信订阅号、支付宝运用、微博官方账号中称其产品与效劳为“ofo小黄车”,且被告在软件图标、软件效劳界面、微信订阅号头像、微博界面、广告宣传、促销活动中很多运用黄色图标指代其产品与效劳,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法令》(以下简称“《商标法施行法令》”)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侵略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作为一家大型公司,被告有能力也有义务注意到“小黄车”为原告已核准注册的商标,其执意在未经过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更名并且在软件和信息传送中多处运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致使有关大众对产品与效劳的来历发生混杂和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商标法施行法令》第七十六条、《解说》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的做法构成了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略,被告应就其侵权做法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原告合理的维权本钱。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擅自在一样的产品和效劳上运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做法侵略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定被告立即中止侵权做法,中止运用“小黄车”商标;判定被告在有关媒体、网站上刊登声明(所刊发声明内容需经原告事先审核),消除其侵略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形成的影响;请求法院判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0万元;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暂计5.5万元(原告保留请求进一步追加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之权利)。
现在,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